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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公布 征求意见截至20日
2009年11月18日 09:22:47  平安龙江网 【 字体:

  东北网11月17日讯 日前,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并发布公告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截至到11月20日。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农田水利事业事关农业发展,涉及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进一步拓宽地方立法的民主渠道,广泛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增加地方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刊登该条例草案。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09年11月20日前寄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三处。

  通信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6号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三处

  邮政编码:150001 电话区号:0451

  电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58853088  58853087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三处 58853072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9日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部门职责]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垦区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 [义务和权利]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农田水利建设

  第七条 [建设原则]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政府主导、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原则,逐步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规划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并重,灌溉与排涝并举,并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 [规划批准]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规划实施]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一条 [投入资金来源]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资金整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整合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资金,并遵循资金渠道不变、各记其功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农民投入]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农民出资出劳,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多数人决定出资出劳的少数人,经协商无效,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使用该农田水利设施,但不得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于农田水利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履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在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审批]对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田水利工程,在建设项目立项后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管理]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执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把质量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八条 [工程验收]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政府验收程序的,由工程建设审批机关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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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东北网  编辑:所双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