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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针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意见、观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综合评判。
法院判决书显示:关于被告人齐新否认用脚踢林松岭,辩解他在活动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明齐新用脚踢林松岭头面部的言词证据存在矛盾点和不稳定性,公诉机关指控齐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击证人栾奡、潘兴、吴琼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刘力男的供述在证实齐新用脚踢林松岭的事实上是一致的,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并有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相印证,足以认定。证人栾奡和同案被告人刘力男因为顾及同事、同学的关系,在侦查阶段初期的证言和供述中没有证实该情节,符合情理,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齐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齐新的辩护人提出在糖果酒吧室内被害人林松岭的头部多次与水泥窗台、电闸盒、桌腿等钝性物体碰撞,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室外剧烈运动,后枕部受到击打,跑动跌倒过程中头部再次受到重创,从而导致林松岭死亡结果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记录了林松岭在糖果酒吧室内参与打斗的情况,该视听资料未显现林松岭头部多次与钝性物体碰撞,也没有证据证实林松岭头部与钝性物体发生碰撞,故对辩护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人齐新的辩护人还提出对视听资料中某些不够清晰的人物形态、肢体动作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对此,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材料,说明已经由专业部门对视听资料的清晰度进行了处理,且视听资料反映的现场案发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的申请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力男的辩护人提出刘力男系正当的抓捕行凶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力男是本案冲突一方的当事人,在林松岭摔倒后,与被告人齐新分别拳打、脚踢林松岭头面部,致林死亡,其行为是殴打而非控制,不属于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抓捕行凶人的履行职责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森的辩护人提出杨森未对被害人李鑫宇实施加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发生冲突后,杨森率先动手殴打李鑫宇、王金刚,致二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鑫宇的陈述,证人李峰、栾奡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杨森亦曾供认,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林松岭父亲林吉利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新、刘力男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齐新、刘力男、李鑫宇、王金刚、栾奡、李峰等人与杨森、林松岭、车亮等人素不相识,双方在糖果酒吧偶遇,因李鑫宇在酒吧门前车速过快产生争执而引发本案,案发具有偶然性、突发性。在案件发生过程中,除林松岭曾持水泥块殴打齐新外,双方均无其他人持械伤害对方,殴斗的方式主要是拳打脚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齐新、刘力男具有非法剥夺林松岭生命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林吉利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王金刚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森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杨森一方与被害人李鑫宇、王金刚一方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森等人出手伤人,导致冲突升级。本案事出有因,与寻衅滋事罪的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的特征不符。王金刚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事发酒吧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生斗殴事件的酒吧。马添伦摄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梅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糖果酒吧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经查,金梅经营的糖果酒吧设置了保安员,在得知酒吧有人打架后,酒吧保安人员已及时出面劝阻;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吴琼已经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即赶赴现场。糖果酒吧作为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糖果酒吧对第三人介入导致的林松岭死亡结果存在过错责任,糖果酒吧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