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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积极协调,近日黑龙江省司法厅、省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依法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的意见》(黑高法〔2009〕123号)。以这一文件的出台实施为标志,黑龙江省人民调解与民事调解衔接配合有了法规依据,建立“三调联动”调、防、访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取得了新进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是在政策层面上,具有开创意义。当前黑龙江省社会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很多纠纷已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大量的矛盾纠纷更多的涉及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人民调解具有的增强凝聚力、传承道德价值,以及协调法律与公序良俗的特殊作用,是法律判决所不能替代的。通过人民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可以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处分权得到更多的尊重,可以更好地维系家庭温情、邻里礼让、交易诚信,可以更多地增强社会宽容和增加社会和谐。《意见》积极引导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矛盾,既符合解决矛盾纠纷的一般规律,也有利于方便群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意见》的出台实施,对黑龙江省来讲具有开创意义,对全国而言具有示范意义。
二是在理论层面上,具有指导意义。《意见》在严格遵循我国法律、规章的规定基础上,明确并拓展了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的内容和范围,既包含了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和生产经营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又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特点新趋势,引导人民调解组织积极介入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方面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拓展了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强化了人民调解工作职能。《意见》还明确提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和解解决并且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的民事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这一规定在全国首次提出,具有突破意义。此外,《意见》还细化工作内容,实化工作要求,使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相衔接的程序和环节连续紧凑,衔接的机制保障扎实有效,落实规定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在法律效力上,具有认证意义。《意见》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对人民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进行了重申;另一方面,又对人民法院将民事纠纷转交(诉前)或委托(诉中、执行程序中)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了司法确认。《意见》明确提出,在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当事人双方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出具民事调解书。这进一步强化了人民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维护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严肃性,同时也发挥了人民调解书约束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意见》的出台实施,实现了黑龙江省民事纠纷的法律调控与非法律调控、诉讼解决与诉外解决的联动与协调,成为建立和完善黑龙江省“三调联动”调、访、防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的重要支撑。
四是在职能衔接上,具有规范意义。《意见》针对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衔接与互动问题,正确处理好人民调解协议书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衔接问题,既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程序简约、便于执行的优势,又注重发挥人民调解成本较低、不伤和气的优势,力求使矛盾纠纷的化解,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制度,采取联席会议等方式,通报情况、沟通信息、推进工作。根据形势任务和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人民调解员培训、调解与诉讼衔接、调解业务指导等方面,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工作合力。
五是在实践效果上,具有多赢意义。《意见》的出台实施,人民调解与民事调解的有效衔接与配合,一举数得,多方共赢。这有利于帮助、引导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析法明理、合法自愿的基础上,消除隔阂,化解怨气,从而尽量少一些“对簿公堂”,多一些调解疏导,真正做到释疑解惑、息诉罢访;有利于基层人民法院依托司法行政资源开展调解,直接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引入诉讼程序,体现情理法相结合的和谐司法方式,进而节约审判资源,缓解诉讼压力,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推进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更好地服务大局、保障大局;有利于以较小的成本、较为便捷的方式,把民事纠纷及时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制定法规固然重要,落实法规更为重要。对黑龙江省司法行政部门而言,出台实施《意见》是一个新的起点,全面落实《意见》精神,推进黑龙江省“三调联动”调、防、访机制建设任重而道远。我们将坚持从新时期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出发,加强前瞻性研究,及时梳理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推动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在内的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进展,为实现黑龙江更大发展、更快发展、更好发展作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