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中国法院网讯 因电影《无头》在完成拍摄、制作和发行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未向合作方结清分成款,作为合作方的吉林省大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将中影集团告上法院,要求中影集团支付合作拍片分成款人民币30万元。今天,本网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获悉,该案已经审结。法院判决中影集团向原告大地公司支付分成款260499元。
大地公司起诉称,2004年4月,大地公司与中影集团下属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就合作拍摄电影《无头》(又名《春分雷雨夜》)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人民币50万元拍摄影片,影片发行收入扣除相应的发行费用后双方五五分成。影片于2005年完成拍摄、制作和发行。第一制片分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向大地公司出具了《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该分配清单显示包括电影局资助在内,第一制片分公司还应向大地公司分配收入款339 501元。其后,第一制片分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了除电影局拨付款的其他款项。大地公司多次敦促中影集团和第一制片分公司支付剩余分成款人民币30万元,但至今无果。现第一制片分公司被注销,中影集团作为设立该公司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大地公司将中影集团诉至法院。
中影集团辩称,该公司无义务将资助资金30万元给付大地公司。因为,第一,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第八条,已包含资助资金,从协议看,已将电影局资助资金纳入第一制片分公司投资范围内。第二,中影集团对大地公司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故不同意支付30万元资助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制片分公司负责人曹彪认可《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分利函请示》及《说明》是其本人签字,其中,曹彪虽表示《说明》上的签字是2009年所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上述三份文件的签字日期均是在第一制片分公司注销之前,故曹彪作为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外产生效力。现依据曹彪所写《说明》内容来看,大地公司每年多次向第一制片分公司提出关于电影《春分雷雨夜》电影局资助款的分配问题,因此大地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依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第八条约定,第一制片分公司的投资50万元中并未写明含电影局资助资金的具体金额,现《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已把电影局资助60万元作为收入列明并参与分成,而未计入第一制片分公司的投资,由于该分配清单制作时间在《合作协议书》之后,因此该分配清单实际是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故第一制片分公司应按《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中约定对大地公司进行款项分配。现由于第一制片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中影集团承担。依据《电影春分雷雨夜收入分配清单》,大地公司共应分得款项共计651 351元,现中影集团仅支付大地公司390 852元,尚欠260 499元未予支付,因此,该笔款项应由中影集团向大地公司支付,本案中,大地公司要求中影集团支付电影局分成款30万元,但由于中影集团仅欠大地公司260 499元,故对于大地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判决后,中影集团已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