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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公布 征求意见截至20日
2009年11月18日 09:22:47  平安龙江网 【 字体:

   第三章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产权确认]政府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归国家和投资人共有。

  财政补助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受益户较多的,归受益农户共有;农户自用的,归该农户所有。

  非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和设备,归投资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和设备的确权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工程设备流转]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和设备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管理方式]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机构与群众性管理组织相结合的办法。产权归集体、个人所有的农田水利工程,由产权人自行管理,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管理范围]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并发给土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占用审批]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从事对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活动的,应当经管理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占用补偿]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的,占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工程报废管理]报废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报废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包含国有设备和物资的,应当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造册并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排污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灌渠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其他管理和保护]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其他管理和保护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界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类别,合理定岗定编,将纯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准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足额到位。

  第四章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原则]农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按照国家规定无偿使用的排水工程除外。

  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并推行计划用水、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三十条 [水价的制定]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可以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国有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集体和民营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项目、内容、形式、权限和范围按照地方定价目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费管理]农田水利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与利用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水户)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使用农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水费应当用于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和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供水要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形成完善的供水管理模式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用水要求]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用水和缴纳水费,并承担直接受益的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责任,不得侵害相邻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用水户不缴纳水费,或者隐瞒受益面积、用水量,未按照标准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量供水或者停止供水,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负担。

  第三十四条 [用水合作组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规范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挥其在灌溉、排水管理和农田水利工程使用中的作用。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行使其使用的灌排设施的管理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工程节水措施]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措施。

  西部干旱地区应当采取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措施,重点发展旱田节水灌溉;拉林河、呼兰河、蚂蚁河、倭肯河、穆棱河等渴水流域应当采取渠道防渗、建筑物配套、量测水设施等工程措施,重点发展水田节水灌溉,降低单位灌溉用水量,提高灌溉水利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技术节水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的组织、指导和宣传,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引导和支持节水灌溉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发。

  第三十七条 [灌排纠纷处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农田灌排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国家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不符合规划建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法占用工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未按照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进行补偿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相应费用;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进行补偿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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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东北网  编辑:所双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