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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五十部地方性法规
2015年05月07日 13:59:41  平安龙江网 【 字体:

 

  (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对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内容。

  (十五)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

  2.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将第三款修改为:“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本条第一款档案出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医疗广告(中医医疗广告除外)的备案管理机关;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管理。”

  2.将第五条修改为:“医疗广告(中医医疗广告除外)应当在发布后5日内,由广告主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报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查。”

  3.将第八条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4.将第十一条中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修改为“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文号”。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6.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持所在地审查批准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经本省审查批准部门换发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审查批准文件由审查批准部门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需在本省发布的,须送本省省级主管部门签章备案。”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该项广告,同时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临床发现药品、医疗器械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单位或个人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种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9.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移交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并将通知书报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1.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1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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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黑龙江日报  编辑:郑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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