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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有限”警务化之初探
2009年10月28日 15:05:09  平安龙江网 【 字体:

  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至今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这如同附着在我国司法制度上一种顽疾,在较大程度上损害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权威以及司法的公信力。

  事实上,对于如何攻克执行难这一重大课题,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在进行着积极的探索和不懈的努力,尤其对于如何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社会各界更是见仁见智。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一直以来都有法院内部司法警察的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参与执行是司法警察的一项基本职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队伍中一个独立的警种,又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警察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毫无疑问,司法警察已成为人民法院严肃性执法的一支重要力量。一方面,司法警察具有身体素质较好、装备先进、反应迅速、威慑力强的特点,在依法强制执行各类案件中,尤其是对处置各类突发性事件,往往能发挥重要作用。在执行中遇到阻挠、围攻等情形时,有了司法警察的参与,有利于保证执行人员和其他参与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执行秩序,从而达到增强执行力度、维护法律尊严的效果。另一方面,根据《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司法警察才有资格配备和使用警械和武器。此外,大多数法警皆一警多能,除掌握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还兼备擒敌技能、警械具操作和汽车驾驶等多种本领,在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更能凸现司法警察不可比拟的优势。

  由于司法警察在强制执行中具有上述几方面的优势,同时也有了相当的作为,有人便据此提出建议,主张将法院执行的实施权全盘交与司法警察机构,即法院执行实施权“警务化”。对此,这种设想虽包含一些合理内容,却有失偏颇。更加科学、可行的是实行执行法官主导下的“有限警务化”。所谓的执行工作“有限警务化”,是指在执行法官的指挥下,拓宽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广度,加大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力度,而并非将强制执行实施权完全赋予司法警察。

  为什么不宜将强制执行实施权全部交付司法警察来行使呢?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从执行权的性质看,难以否认具有其司法权属性。虽然执行行为具有主动性、确定性、命令性等行政权特征,有不少学者认为执行权就是行政权,但是我们都清楚地知道,执行程序须依生效法律文书而启动,而生效法律文书(除公证、仲裁决定书等)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的结果,换句话说,执行权归根结底源自于司法权,况且执行过程中同样有大量需要裁决的事项,这些裁决无疑又具有司法权的属性,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既然执行权本身具有司法裁判的内涵,那就决定了执行工作不能完全离开以司法裁判为职业的人民法官去进行。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将强制执行实施权都交给司法警察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司法警察“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也明确规定:“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这些规定,既是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履行职务的法律依据,也是对司法警察在执行过程中充任角色的明确定位。一言以蔽之,司法警察是参与而不是主导执行。如果实行完全的执行警务化,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精神。

  三、从实际操作看,执行是一个情况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在执行实践中,往往是时而疾风骤雨,时而风平浪静,有时需要说服教育,有时需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有时又要及时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实施强制执行的全过程,也并非仅是纯粹的强制,而是与法律法规宣传、批评教育、启发引导等思想工作融于一体的过程。由于执行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若实行完全警务化的模式,一旦出现需要将实施强制与其他工作交替进行的情况,仅有强制执行实施权的司法警察即应将其他工作移交有关部门或人员办理。这势必带来操作中的不便,阻滞执行进程,明显降低工作效率。

  四、从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的专有权角度看,如实行完全警务化模式,就会使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执行唯一国家机关主体的前提不复存在。民事强制执行如果可以全部交由司法警察负责实施,那么民事执行权也完全可以参照刑罚的执行方法,移交给公安或司法行政等机关。如此一来,民事执行专由人民法院实施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将会被彻底颠覆,法院执行难的概念与命题也不复存在。

  首先,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执行、法院内部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的大前提不变,在此基础上,由承办的执行法官对个案的执行全过程和执行结果负责,承办个案的执行法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有权全程进行决策指挥,有权决定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并发布相关的决定、命令,有权裁决争议事项并有权决定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妨碍执行的人员予以制裁,其要旨即赋予执行法官充分的权力。

  其次,至于执行法官与参加执行的司法警察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在执行中分别所起的作用。执行法官是主持、主导,司法警察是参与、配合。打个比方,就如同电视节目主持人与参与节目的现场嘉宾,一台节目,没有嘉宾的参加与配合,就不能营造所需的氛围,也就难以达到最佳的节目效果,反之,缺了主持人,那么即使有再多嘉宾的积极参与,整台节目也根本不可能顺利、有序的进行。

  再次,关于人员架构以及内部分工的设想。建议尝试实行以执行法官为中心组建成套的执行班子这种模式,为执行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司法警察。司法警察机构中设立专门的执行大(中)队,这部分法警专职从事执行工作,司法警察机构仍负责其警察业务方面的指导、培训等工作,但是执行出警则完全由执行法官安排、调遣,执行法警直接对执行法官负责。法官助理也同样仅对某位法官具体负责。这样,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内,设数额不等的执行法官,其中某一位或几位又兼具执行机构负责人身份,每位法官分别固定配备一至两名法官助理和司法警察,另有书记官专职负责执行中各类笔录的制作。执行班子内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法官助理负责案件的收结案登记、统计,执行日程以及人员车辆等的安排,初步拟订案件执行方案,执行款物的收取和交接,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项,受法官的指派负责简易执行案件的法律宣传、教育疏导、主持协调促使当事人和解等方面的工作,执行文书的校对、打印、案件卷宗归档以及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凡是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官对需要强制执行的事项作出书面或口头决定后,一律交司法警察实施,法官和法官助理不直接参加实施。司法警察具体职责范围包括送达所有执行文书,配合法官助理或单独办理要求金融机构、行政机关等协助执行的手续,配合法官助理或单独实施对执行财产的查封、扣押、执行中的搜查,全程警戒,对被执行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实施拘传、司法拘留等工作。一旦警力不足,执行法官有权直接调派法警执行大(中)队的全部警力参加执行。执行法官本人的职责,则是负责所有的执行争议事项的裁决、全程指挥强制执行、发布强制执行的全部决定、命令、决定执行过程中强制措施的变更、拟订重大执行方案、决定执行中执行方案的临时调整、决定对有关人员的拘传、罚款、拘留、对法官助理、司法警察执行公务中的言行举止进行管理、监督,对当事人和其他人员作必要的法律释明和说服教育。

  有理由相信,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执行实施有限警务化这种模式,对于攻克执行难具有重要的意义。大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充分彰显执行法官的权威。如有限的警务化模式得以推行,执行法官即成为执行中的裁决者、命令者和法官助理、司法警察的领导者。这样一来,执行法官拥有了充分的权力,地位被提升,其权威必然得到彰显。

  二、有利于重塑执行法官中立形象。长期以来,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身处执行第一线,既要做思想工作,又往往直接负责实施强制措施,可谓是“文武双全”的形象。实施了有限警务化后,执行法官不必再对全部执行事务亲历亲为,更不必到被执行人家中牵猪赶羊甚至与被执行人等直接发生肢体冲突,这样一来,执行法官重新回归到中立地位,应有的中立形象会得以重塑。

  三、有利于大幅提高执行效率。由于执行法官直接管理法官助理和司法警察并有权就所有执行争议事项迳行作出裁决,减少了不必要的繁文缛节,办案节奏会明显加快,工作效率自然大幅提高。

  四、有利于增强执行威慑力量。实行有限警务化以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领域大幅拓宽,加深了强制执行的武装色彩,从而对被执行人形成强大的心理震慑,增强执行威慑效果。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原林    来源:东北网  编辑: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