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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一家房地产公司就其开发的小区名称命名向当地民政部门递交申请,请求命名为“流星花园”。当地民政部门经过调查与审查,批准房地产公司使用“流行花园”名称。房地产公司不满意被修改过的名称,请求予以撤销,但被民政部门拒绝。于是,房地产公司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民政部门的答复。开庭审理时,民政部门认为在职权范围内对于命名申请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妥,要求法院判决维持。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撤销了民政部门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法理评析★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未经许可从事特定活动即为违法。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向民政部门提出的名称核准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受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调整。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因此,民政部门具有核准建筑物名称的行政职权。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38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可见,对于申请事项,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后,只能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而不能擅自变更。房地产公司申请核准的名称是“流星花园”,而民政部门擅自变更为“流行花园”后核准使用,民政部门的行为超越了行政职权,因此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