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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孙某,男,38岁,1971年4月2日出生,系伊春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人。 2009年5月15日上午,孙某和本单位同一班组的赵某、谷某、曲某、王某、李某、于某等七人在二清河林场施业区463林班风倒木伐区捡剩余物运至路边,孙某任班组长,单位按运至路边木材每吨30-50元计件付给班组工资,孙某为了增加产量,多挣计件工资,在距公路较近的林内,用油锯放树12株,并造成了3-5米长的段,由其他人将木材运至路边堆放。经检验鉴定,12株树木立木蓄积2.823立方米。200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孙某抓获,2009年6月30日检察机关将此案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孙某没有提出上诉。
[焦点]
孙某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于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意见认为:孙某为多挣计件工资,将所伐的林木归单位所有,无非法占有该木材的主观故意,属单位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木材占有后归单位所有,是对木材的处分方式,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短评]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本单位、本人、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盗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只有明知被采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国家、集体所有或者明知被采伐的林木属于他人所有,而故意实施盗伐行为,即采伐的是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擅自采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并希望发生占有这些林木的犯罪结果,显然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至于占有林木的动机,可以是为满足个人生活或单位的生产建设的需要,也可以是为转送他人或转卖他人而牟利等,但无论是哪种情况,也无论目的是否达到,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采伐的林木属于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经营管理,却仍希望发生占有林木的犯罪结果,而故意实施采伐行为的即构成本罪。本案中孙某在捡伐区剩余物时,为了多挣计件而放树,孙某用油锯放树12株,并造成段由班组人员运到路边,单位按运至路边木材每吨30-50元计件付给工资,他明知所放的树木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却对该树木进行采伐,其放树的目的是为了增加产量,多挣计件工资,对木材本身他具有占有故意,最终他将木材归于单位是他的转送行为,是其对该林木占有后的一种处分方式。盗伐林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林木或者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孙某所采伐的树木是国家的林木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放树的行为是直接故意,同时也为谋取不当利益,即将木材占有后转送单位而获取的工资,显然孙某擅自采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并希望占有这些林木后获取部分价值,具有了以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