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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动车辆丢失的责任承担
2015年07月01日 14:08:54  平安龙江网 【 字体:

  原标题:挪动车辆丢失的责任承担

  【案情】

  2012年10月3日早晨,陈某与妻子到外地办事,将自己的皖17-05139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自卸车停放在所居住的小区东门旁。当天上午,马某因其家中办喜事需要挪动该车辆,便与陈某电话联系,陈某告知马某车钥匙存放在其内弟理发店里。马某从陈某内弟处拿到车钥匙后,于当天上午10时35分将陈某的车辆向南挪动了20余米停放。车辆挪动后,被告马某未告知陈某,也未归还车钥匙。该车于10月4日凌晨1点多丢失,随后马某和陈某一起到县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车辆下落不明。后陈某起诉马某要求赔偿损失,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陈某丢失的车辆价值为78155元,从2012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共30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00元,停运损失共计1.5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为便于利用陈某停放车辆的地点,借用陈某的车钥匙挪动车辆,双方已经形成了借用关系。马某拿到车钥匙后,便实际掌管了该车,即取得了无偿使用的权利,同时应负有适当使用、妥善保管和完整交还的义务。但马某挪车后,没有及时将车钥匙归还陈某,也未告知陈某车辆挪动的位置,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车辆丢失,马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马某对陈某因该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陈某车辆损失78155元。对陈某因车辆丢失无法运营、由此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也应依法获得赔偿的主张,因未举证出该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相关资质和手续,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车辆丢失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目前正处于侦查阶段,其损失是不确定的,是有可能被追回的;同时马某是挪动车辆而非借用,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将车辆丢失风险转移给马某不公平。因此,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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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新民网  编辑:郑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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