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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错为诈骗犯担保 法官:担保合同无效
2015年08月10日 13:58:33  平安龙江网 【 字体:

  东北网8月10日讯 “借款有风险,担保需谨慎。”这句由炒股引申来的警示语被许多人置若罔闻,他们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个手续,借款人不会不还款来坑害自己的,自己何不成人之美?

  然而,当借款人拿到钱人间蒸发后,担保人又将面临什么境况呢?

  案情回放:借款人失踪,担保人被起诉

  大同区的王大全与石玉山、于华生是好朋友。2010年5月,王大全说要借款做生意,恳求两位好友为他担保。王大全信誓旦旦,用不了一个月,他的生意就见回头钱了。经不住他的软磨硬泡,石玉山和于华生答应替他担保。

  2010年5月10日,王大全向马文江借款5万元,由石玉山和于华生为其担保,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王大全作为借款人,石玉山和于华生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应向马文江偿还50%违约金。两名担保人对于王大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口头约定对借款承担一半责任。

  签完借款合同后,马文江于当天将5万元钱交给了王大全。借款合同到期后,王大全没有如期还款且下落不明。

  2010年8月19日,担保人石玉山偿还该笔借款的一半数额和利息,共计26500元。

  马文江要求于华生偿还另一半借款和利息,遭到了于华生的拒绝。马文江将于华生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担保人应替借款人还钱

  大同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于华生主张无法认定借款人王大全是否收到该笔借款,收到数额也无法确定。但根据合同第一条规定,交付时间已经明确约定为签订合同当天,因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已经给付。于华生所主张的“贷款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并未生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于华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笔借款的另一保证人石玉山已经承担一半保证责任,于华生应当履行剩余的一半保证责任。

  原告马文江所主张的12500元违约金,法院以实际损失兼顾合同情况,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1053元,判决于华生偿还马文江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810元,违约金1053元,合计26863元。

  二审判决:借款人犯罪,担保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后,于华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市检察院做出民事抗诉书,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马文江与案外人王大全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大同区法院再审本案。这个新的证据就是王大全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书。

  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了原判。

  于华生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大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上诉人石玉山和于华生的信任,由二人为其担保,以高息为诱饵从被上诉人马文江处骗取5万元,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确认,并作为对被告人王大全的量刑情节之一,最终王大全因实施了包括本案涉案债务在内的29起诈骗事实,被判处无期徒刑。

  王大全所诈骗的5万元,系他在犯罪活动中所得的赃款。被上诉人作为王大全系列诈骗案的受害人,应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王大全予以返赃、退赔。

  被上诉人马文江与王大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刑事犯罪内容,依据《刑法》126条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而无效。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上诉人于华生在王大全与马文江的借款合同中所做担保无效,且于华生无过错,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做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再审判决,驳回马文江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为化名)

作者:    来源:大庆网  编辑:郑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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