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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隐匿”家产投资 丈夫主张婚内分割被驳
2015年08月19日 13:58:41  平安龙江网 【 字体:

  平安龙江网讯 妻子主管家里经济大权,并私自用存款做投资或外借他人,丈夫不知情为此不满,依据《婚姻法解释三》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并判令以后工资收入由双方共同管理。近日,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婚内分割财产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系黑龙江大庆一所大学的教授,其妻子李女士系市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吴某主动上交工资卡、信用卡,由妻子李女士掌管家庭经济大权。丈夫吴某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很少过问家庭收入。

  2013年初,吴某相中一套房子,向妻子表示要购买,便询问妻子家里存款情况,但被告知其名下银行卡只有5万元。

  丈夫吴某则认为,自己每月至少8000元收入,且家里无特大支出,结婚近二十年,怎么也无法相信家里没钱的事实,故认为妻子存在刻意隐瞒存款数额和存款形式,并发现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对方单方处分存款,用存款购买基金、借给他人、参与非法集资等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其对存款知情权和平等处分权。

  李女士辩称,自己并没有实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家里存款是由我掌控,我有处分权,且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实际仍掌握在我名久下。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所谓隐藏转移财产行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转移存款、虚假过户、变卖资产、私赠他人等行为,其共同特点就是财产所有权的改变。在本案中,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共同财产具体数额、存在方式,也不能证明该财产用存款购买基金、借给他人、参与非法集资,且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而仅因原告自身对其共同财产的不了解,不知情,则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

  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项制度,旨在保护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是有严格条件的,必须是夫妻一方实施了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否则上不予支持婚内财产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所谓隐藏转移财产行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转移存款:如以一次或分多次的形式,在一定的时间内,以不同的数额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股票帐户资金等取出或转帐到他人名下,导致离婚时其名下并无银行存款可分。虚假过户:没有实际的买卖或赠与关系,与他人串通,包括将不动产、公司股份、车辆等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该第三人一般是亲戚或朋友),他人为名义上所有者,但实际上所有权和控制权仍在自己,致使配偶一方无法分割到财产。变卖资产:将己方名下资产通过中介或他人介绍出卖给第三人,取得现金,规避配偶分割资产。私赠他人:包括赠与给婚外情人或其他有暖昧关系的第三者,或者赠与给其他熟悉的人,导致夫妻财产的减少。上述情形有一共同特点是财产的所有权的改变。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是否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只是以其行为损害了自己对存款的知情权与平等处分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就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付建国    来源:平安龙江网  编辑:郑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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