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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是一直没有领取房屋钥匙,也没有入住,从2011年7月1日起没有交过物业费。物业公司催讨未果,将邱某诉至法院。近日,无锡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在收房时,因存在某些问题需整改而并未收房,物业公司也未将房屋钥匙交给邱某,双方并没有完成入住交接这个重要环节。虽然邱某已经办理了产证登记,但并未实际行使对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也未享受相应的物业服务,无需交纳物业费。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回放
业主虽办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没领取钥匙,房屋未实际交付
2009年7月20日,邱某购买了无锡市滨湖区的某小区住宅一套,约定交付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27日,开发商发给邱某交房通知书等,通知其购买的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可以办理接房手续了。7月3日,邱某在物业公司有关人员的陪同下,对房屋进行了检查验收。验房记录单上记录了房屋存在的一些问题:地下室墙脚有水影、墙面霉斑、卫生间有积水等。邱某签字后写明“业主希望整改后重新让业主确认”,当日没有收取房屋钥匙,而是将大修理基金和契税交给开发商,并把办理“双证”的费用交给办证公司,但没有交纳物业费。邱某在交房费用清单(入住会签单)上签字。2012年4月1日,邱某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是一直没有领取房屋钥匙,也没有入住,从2011年7月1日起没有交过物业费。物业公司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物业是否属于《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中,邱某在收房时,由于房屋存在问题要求整改,因而没有收房,物业公司也没有将房屋钥匙交给邱某,双方没有完成入住交接这个重要环节。虽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这并不能证明邱某已经收房。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